天津刑事律师:履行重诚信出事当赔偿
7月28日,江西省吉水县法院因未通知保险事故和未核定事故损失拒绝保险赔偿保险合同纠纷,天津刑事律师——张烜墚为您介绍以下问题: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水桥项目部损失273620.3元。
吉水某桥主体工程分为AB两个标段。原告承担A标段工程后,向被告投保桥梁工程全部保险,缴纳保费6万元。被告还签发了保单。保险责任期间,某吉水段共发生7起洪水灾害,给原告承建的桥梁工程造成巨大损失。对于前五次洪灾损失,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该被告已支付10万元。2002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于10月31日前往桥梁现场检查,但未及时核实原告申报的损失,也未拒绝赔偿。2003年5月16日至18日,某某在保险期内发生第七次洪水。事故原告未通知被告,但被告在洪峰到达大桥施工现场前已到大桥施工现场检查,并于洪峰到达前11小时向原告发出《危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由于时间紧迫,事故仍造成巨大损失。洪水过后,被告也到达了洪水现场,但没有核实洪水损失。商丘永城律师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立法初衷是让保险人尽快了解事故情况,迅速核实损失,但未及时通知不是法定免责原因,原被告也没有对此作出特别约定,被告在第七次洪灾期间已到达施工现场,并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洪灾发生后,他也去了洪灾现场。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被告确定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按照原告当时申报的损失核定,但可以参照前五次损失核定,由被告赔偿。对于第六次洪灾损失,原告已申报损失材料,被告未及时核实。过错在于被告,属于保险标的的的事故损失可以根据原告当时申报的材料确定。除原告当时申报的10万元赔偿外,法院作出上述判决。